滨海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09-05-25 11:29  |  来源:   |  作者:
滨海县人大常委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
暂行办法
 
 2009年5月25日滨海县第十三届人大常委会
第11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维护国家法制统一,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江苏省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和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应当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的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在本行政区域内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的下列文件:
(一)县人民政府以决定、命令、规定、办法、意见、通知等形式公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二)有关法律、法规的应用性解释、意见、办法等;
(三)各乡镇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议、决定;
(四)其他应当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
第四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公布之日起三十日内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包括备案报告、规范性文件正式文本以及说明,各一式五份。规范性文件备案应当同时报送纸质文本和电子文本。
第五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指定具体的机构,负责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规范性文件。
第六条 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负责接收、登记、分送、存档等日常工作。
对未按规定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材料的,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书面通知制定机关限期报送。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的制定机关,应当在每年一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制定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县人大常委会备查。
第八条  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主要审查是否存在下列情形:
(一)超越法定权限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二)同法律、法规相抵触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四)与上级或者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的有关决议、决定相抵触的;
(五)其他应当予以修改或者撤销的不适当情形。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向县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县人大常委会书面提出审查建议。
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收到审查建议后十五日内,应当将收到情况书面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个人。认为确有审查必要的,应当按照职责分工送县人大常委会相应的工作委员会进行审查。
第十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书面提出审查建议的,应当写明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名称、审查的事项和理由。
第十一条 承担审查工作的工作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两个月内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有特殊情况的经承担审查工作的工作委员会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一个月。
第十二条  县人大常委会各工作委员会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发现存在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况之一的,经与县人大常委会内务司法工作委员会会商后提出审查意见。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需要制定机关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的,制定机关应当说明情况或者补充材料。
第十四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可以邀请专家参与审查工作,也可以举行听证会。
第十五条  承担审查工作的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认为规范性文件有本办法第八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与制定机关进行沟通,征询意见。
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应该进行修改或者废止的,承担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应当督促制定机关限期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修改或者废止,或者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者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承担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可以提出书面审查意见,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后,由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交制定机关。
第十七条  制定机关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应当依程序对所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制定机关逾期不予修改或者废止的,承担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可以依职权向县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处理建议。
第十八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建议对有关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的,承担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在审查工作结束后十五日内,将审查处理情况告知提出审查建议的单位或者个人。
第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审查结束后,承担审查的县人大常委会的工作委员会应当将有关审查处理的材料,送县人大常委会办公室归档保存。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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