认真学习掌握法律规定
努力做好换届选举工作
刘 义 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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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照有关法律规定,以及全国人大常委会和省人大常委会的有关决定,我县即将进行县、乡两级人大代表换届选举,同时还要选举产生县、乡两级新一届国家机关领导班子。这是全县政治生活中的一件大事,也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
一、关于选区划分问题
选区是组织选举、开展选举活动的基本单位。选区的划分,对于选民参加选举、代表当选后开展活动等有着直接的影响。在实际工作中,划分选区并不是一件简单的事。要划分好选区,必须坚持做到“依法划分,科学合理”这八个字。
在“依法划分”方面主要应坚持三点:一是在做法上,选区必须是按居住状况划分,或者按生产单位、事业单位、工作单位划分。就实际情况而言,农村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的比较多,城镇按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比较多。这次中央文件提出,“根据当前的实际情况,在城镇可以适当增加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这是根据我国现阶段的社会特点作出的一项调整。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无主管部门的单位大量增加,许多“单位人”转变为“社会人”,在这种情况下,适当增加按居住状况划分选区是必要的。二是在规模上,选区的大小,必须是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划分。一个选区超过三名就违法了。现在有的村在村组合并后人数超过万人,这样的村在划分乡镇人大代表选区时,按照每一选区选一名至三名代表的要求,至少要划分两个以上的选区。三是在标准上,选区应当按人口数划分,而不是按选民数划分,必须做到城镇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大体相等;农村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大体相等”的前提是,同类型选区之间相比较而言,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大体相等。但从实际情况看,这方面的规定执行得并不太好,特别是有些地方的县乡机关和单位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与其他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悬殊过大,有的相差若干倍,这不符合省选举实施细则关于“县级机关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应当和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基本相等”的规定。当然,根据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驻在本行政区域内的上级或外地的机关和企事业组织的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可以多于本级所属组织选区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但最多也不要超过四倍。
在“科学合理”方面主要应把握好以下几点:第一,要便于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同步选举。所谓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同步选举,就是要做到县、乡两级人大代表候选人在同一时间内分别提名和协商确定,并在同一个选举日内分别进行投票选举。要实现这一要求,尤其需要注意统筹划分好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选区。也就是说,在划分选区时,应尽量做到县级人大代表选区内套搭若干个乡级人大代表选区。这样可以共享选民登记信息,方便选举的组织工作,降低选举的成本。这里需要指出的是,如果县级机关和县属企事业单位不参加乡级人大代表选举,其单独划分的县级人大代表的选区在规模和标准上都要符合法律规定。第二,要便于选民参加选举活动和了解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一般而言选民对其居住生活的地区、工作单位的人和事、情况与问题比较熟悉了解,也比较关心和关注,容易形成表达诉求。因此,选区是按居住状况划分,还是按工作单位划分,要考虑选民与选区的联系程度,以及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的联系程序。选区的划分,要有利于选民在自己工作或生活的地区了解代表候选人,调动其参选积极性,更好地行使民主选举的权利。同时还要注意的是,多个单位划为一个选区时,既要防止“大吃小”,又要防止“势均力敌”选不出代表。第三,要便于代表联系选民、开展活动、接受监督。选区是选民与代表联系的联结点。选区的划分要考虑代表当选后联系选民、开展活动、反映选民意见和建议的需要。
二、、关于选民登记问题
选民登记是选举机构对依法享有选举权的公民实行登记造册,以便参加投票选举的一项选举制度。选民登记的实质是对公民是否具有选举权的确认,是公民在法律上享有的选举权转化为实际上能够行使的选举权利的必经程序和环节。如果不进行选民登记,就分不清谁有选举权,谁没有选举权,选举时就会发生混乱。我国的选民登记按选区进行,并坚持每一个选民只能在一个选区进行选民登记,同时实行一次登记,长期有效的制度。也就是说,只要某个选民在某一次选举中参加某个选区的选民登记后,在以后的选举中就不用重新登记。每次选举前,在原有选民名单的基础上进行“三增三减”,即增加新满十八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以及新迁入本选区的选民;同时减去死亡的、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以及迁出本选区的人员。从实际情况看,选民登记情况复杂、要求很高,必须按照法律规定和中央文件的要求,依法做好这项工作,在实际操作中要注意以下几点:
首先,要弄清楚选民的条件。在我国,选民资格主要由下列四个要件决定的:(1)国籍要件。选民必须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也就是要具有中国国籍。根据选举法的规定,在县乡人大换届选举期间在国内的华侨,可以参加原籍地或出国前居住地的选举。参照这一规定,来内地投资办企业、探亲等的台湾同胞,可以参加现工作地或居住地的选举。按照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香港、澳门回归祖国后,香港和澳门行政区居民依法在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内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再参加内地的县乡人大代表选举。(2)年龄要件。选民必须要年满18周岁,也就是从出生之日起到选举委员确定的选举日止,要年满18周岁。如果试点选区提前进行投票选举的,年满18周岁的年龄也应计算到选举委员会确定的选举日为止。(3)政治权利要件。选民必须是享有政治权利的人,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4)行为能力要件。选举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列入选民名单。”
第二,要弄清应予登记、准予登记、不予登记、暂缓登记和不列入选民名单的区别。应予登记的对象是凡新满18周岁的;被剥夺政治权利期满后恢复政治权利的;外来人员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选民资格证明的。准予登记的对象是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等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而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没有决定停止其行使选举权利的;正在取保候审或被监视居住的;正在被劳动教养的;正在被拘留的。这部分人行使选举权的方式,原则采取委托投票的做法。不予登记的对象是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暂缓登记的对象是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法院或人民检察院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不列入选民名单的对象是无法行使选举权利的精神病患者(间歇性精神病患者应予登记,病发时应暂时停止行使选举权)、丧失行使和支配自己意志行为能力的痴、呆、傻人员。另外,去年修改的省选举实施细则增加规定:“外出人员在选民登记截止时间前无法取得联系的,由选区工作小组提出,并经县级选举委员会认可后,可以暂不列入选民名单。如果选举日前取得联系的,应当列入选民名单。”
第三,要重视做好流动人口的选民登记工作。如何对流动人口进行选民登记,是当前选举工作中遇到的一个比突出的问题。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我国流动人口的数量日益
增加。目前全国的流动人口已超过一亿,我省也超过了1400万。动员和组织流动人口参选,保障他们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县乡人大换届选举必须重视和解决好的一个重要问题。根据有关法律和中央12号文件的规定,在这方面要把握以下几点:第一,流动人口原则上在户口所在地参加选举。选民在选举期间临时在外地劳动、工作或居住,不能回原选区参加选举的,经原居住地的选举委员会认可,可以书面委托有选举权的亲属或其他选民在原选区代为投票。第二,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但是没有转出户口的,在取得原选区选民资格的证明后,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参加选举。对于“选民实际上已经迁居外地”的标准到底如何掌握,中央12号文件规定,由有关省级人大常委会在调查研究基础上,根据本地情况,自行对流动人口来本地的居住年限、有正式工作单位等作出具体决定。根据中央文件的规定,这次省委下发的苏发[2007]8号文件明确规定:“对在现居住地居住一年以上、有相对固定工作或住所、但户口尚未迁入的选民,按照本人要求,在取得户口所在地选区的选民资格证明后,也可以在现居住地的选区登记。”第三,户口所在地和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要根据中央文件的要求,主动承担应有的职责。一是流出地(户口所在地)的选举机构要为流动人口委托投票或开具选民资格证明提供便利,如:主动与他们的亲属取得联系,确认其委托投票书;通过电话、短信、信函或其他形式,加强与外出人员的联系,为他们在现居住地参加选举开具单独或集体选民资格证明。二是流入地(现工作地或现居住地)的选举机构也可以主动为流入人员联系户口所在地的选举机构,确认流入人员的选民资格。三是要在流动人口中广泛进行宣传,使他们明白参加选举的重要意义、具体途径、法定程序以及选举的具体时间等,能积极主动地参加选民登记。还要指出的是,对城区而言,由于拆迁而造成了人户分离现象非常突出。因此,要十分重视做好人户分离人员的登记工作。
第四,要采取多形式、多途径地开展选民登记工作。为了保证选民参加选举,还是要强调发挥选举机构在选民登记中的作用。县级选举委员会要及时发布选民登记公告,选区选举工作小组要通过入户调查、到选民住所或工作单位动员选民登记等多种途径,积极主动地搞好选民登记工作。同时,要在选区设立若干登记站,发动选民自行登记,力求做到不重登、不错登、不漏登。
第五,要改进选民名单的公布方式。选民榜公布的方式也要适应新情况的需要,不能简单从事。按居住地划分选区的,如果还像过去那样,仅将选民榜张贴在某一处比较醒目的墙上是不够的,要多贴几处,或者将选民榜打印成册印发给每户选民或印发给每个选民小组进行传阅,特别是乡镇合并后,选区的范围更大,人数更多,更应当这样做。按工作单位划分选区的,选民榜可以张贴在某一处比较醒目的墙上,也可以张贴在单位的橱窗里、专栏里,还可以将选民榜打印成册印发给每个选民小组进行传阅。
三、关于代表候选人的提名推荐和协商确定问题
提名推荐和协商确定代表候选人,是选举中的一个十分重要的环节。它是代表“入口” 的第一关,对于调动选民的参选积极性,保证选出素质较高、结构合理的人大代表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先讲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问题。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候选人,按选区或选举单位产生,即凡是采取直接选举方式选举人大代表的,应按选区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凡是采取间接选举方式选举人大代表的应按选举单位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同时规定,提名产生代表候选人采取组织推荐与选民或代表推荐相结合的办法。也就是说,推荐代表候选人有两个渠道:一是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者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二是选民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也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推荐代表候选人是一项具体的选举活动,也是选民行使民主选举权利的生动实践,要严格依法进行,具体要把握好六个问题:
第一,如何把握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可以联合或单独推荐代表候选人的规定。一是提名的方式。实践中,一般采取联合提名的办法,即中国共产党、各民主党派和各人民团体经协商共同提出代表候选人。这种办法便于统筹考虑代表的素质和结构,平衡各方面的要求,具有较强的操作性,效果也好。二是哪一级政党和团体可以推荐代表候选人。对于这个问题,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解释是,县、乡的政党、团体的组织可以推荐本级的人大代表候选人,选区内的政党、团体的组织也可以推荐人大代表候选人。但我们省历来的做法都是,只有县、乡的政党、团体的组织可以分别推荐本级人大代表候选人,而选区内的政党、团体的组织就不再推荐人大代表候选人了。对于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一般是下派参选的由本级政党、团体联合提名,本地应选的由选举单位的政党、团体联合提名。三是政党、团体联合提名代表候选人的总人数。为了扩大直接选举的民主,我们省在过去县乡人大代表换届选举时,都规定政党、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不超过代表总名额的15%。考虑到这次换届县级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人数将有所增加,因此,省委8号文件规定占代表总名额的15%左右。
第二,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是按应选人数提,还是按差额数提。由于选举法只规定了推荐代表候选人的办法和代表候选人的差额数,因此,在选举实践中经常遇到推荐代表候选人是按应选人数提,还是按差额数提的问题。对于这个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关于县级以下人大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中规定,每一选民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名额,不得超过本选区应选代表的名额。根据这一规定精神,各政党、各人民团体单独或联合提名的代表候选人人数,也应不超过应选代表人数。对于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各政党、团体联合提名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问题,1997年7月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答复是,建议不要超过应选名额。去年修改后的省选举实施细则,已将间接选举的代表候选人的提名确定为等额提名。但对这一规定到底如何执行还需要进一步研究。
第三,选民是否可以自荐当代表候选人。我国的代表候选人产生的办法,采取的是推荐制,而不是申报登记制。选民成为代表候选人,必须有政党或人民团体推荐,或者选民十人以上联名推荐。对于个人自行申报为代表候选人,而没有政党、团体或法定人数选民的推荐,没有法律效力,不能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但对于选民自荐当代表候选人,并且附有不包括本人在内的十人以上选民联名推荐表的,选举委员会要认真核实,区别情况处理。对于反映选民真实意愿、符合法定人数的推荐,不管是选民主动推荐的,还是被动推荐的,都可以列入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对于采取弄虚作假等手法,取得选民签名的,不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并妥善做好相应工作。为了保证选举工作顺利进行,对于本人要求选民联名推荐自己为代表候选人的行为,在政策应当严格把握,做到不提倡、不宣传、不炒作。
第四,如何对待被提名者不接受提名。对于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法律没有规定是否要征求提名者的意见。根据我国选举法,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的候选人与选民或代表10人以上联名提出的候选人,在法律上是平等的,都应当列入候选人名单,提交全体选民或代表酝酿、讨论或进行预选。如果被提名者不接受提名,表示不当代表候选人时,可以做提名者的工作,申明理由,提名者应尊重被提名者的意见。如果提名者同意撤回的,可以不列入候选人名单。如果提名者坚持要提,仍应列入候选人,但要向选民或代表说明被提名者不同意当候选人。
第五,对提名代表候选人有何要求。代表法规定,人大代表是国家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代表人民参加行使国家权力。因此,推荐代表候选人,要坚持法律和政策对代表的要求。也就是说,既要考虑代表的素质,又要考虑代表的结构。一是,要重视提高代表素质。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具有较高的政治素质。凡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应是拥护党的路线方针政策、模范遵守宪法和法律的选民。这次中央文件强调,“要防止有涉黑涉恶、参与邪教活动等违法行为的人或品德恶劣的人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一经发现,必须妥善做好工作,由推荐者及时撤回提名。”对这个问题大家要引起足够的重视。同时,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选民,应当能密切联系群众、认真听取和反映人民群众的意见和要求、努力为人民服务。这里强调的是代表候选人要有群众观念,要有为人民办事的意识和行动。再就是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应当具有较强的履职责任感和能力。代表不是荣誉称号,也不是荣誉职务,代表是要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的。因此,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一定要强调应当具有的素质要求。二是,要重视优化代表结构。推荐的代表候选人要符合具有广泛性和代表性的要求。从以往换届选举的实践看,在优化代表结构方面,最突出是要解决领导干部多、基层群众少,中共党员多、非党少,男的多、女的少,这“三多三少”的问题。这次省委文件强调,要“保证来自基层的工人、农民、知识分子在代表中占有适当比例,确保其人数多于本届。要认真执行省选举实施细则关于县级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25%,乡级的妇女代表候选人比例不低于20%的规定,并力求使选出的妇女代表比例比本届有所提高。农民工多的地方,应有农民工代表。连任的人大代表要占有一定比例。要减少代表中领导干部的数量,县级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一般不推荐为同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省人大王寿亭副主任在讲话中提出要求,企业负责人被推荐为代表候选人的占10%左右;连任的人大代表要占三分之一左右;力争使新选出的代表中非中共党员的比例达到35%左右。这些规定和要求都要认真贯彻执行。在推荐代表候选人时,要综合考虑上述对代表结构的要求,特别是在这方面要加强对选民的引导,不能采取简单做法将指标硬性下达选区,更不能规定选民选谁或不选谁。另外,在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方面,还要提醒大家注意五点:一是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可以不是本选区的选民,但必须是本行政区域内的选民。二是如果出现一位选民同时被两个以上选区的选民联名推荐为同一级人大代表候选人的情况时,应当在征求该选民意见的基础上,确定其在其中的一个选区参加选举。三是应注意掌握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的时间。对直接选举而言,提名推荐代表候选人至少要有5天时间;对间接选举而言,提名、酝酿代表候选人的时间不得少于2天。四是根据选举法关于代表候选人名单应在选举日的15日以前公布,以及《直接选举若干规定》关于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推荐的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列入代表候选人名单,选举委员会不得调换或增减的规定,公布第一轮(初步)代表候选人名单后,不得再提新的代表候选人。五是在间接选举中,应认真执行“对于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者单独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选,有关组织应当事先采取召开座谈会、公示等方式听取人选所在单位的意见,并征求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有关方面的意见”,这一省选举实施细则规定。
第六,如何达到提高代表素质、优化代表结构的要求。这次中央省委文件以及领导同志的讲话,都对进一步提高代表素质、优化代表结构提出了明确要求。如何把上级的要求落到实处,这是摆在我们面前的一项重要任务。怎样才能做好这方面工作呢?从以往的实践看,在实际工作中可以采取以下一些方法:一是要做好调查摸底工作,事先掌握可以提名为代表候选人的资源,做到心中有数,以便使选区划分得更合理,也便于届时引导选民提出预想的代表候选人,使代表候选人的资源得到更好地利用。二是要大力宣传进一步提高代表素质和优化代表结构的具体要求及其重要意义,使广大选民都能了解这方面的政策要求和重要性,在提名推荐时能自觉地按照要求,提出素质高、符合结构要求的代表候选人。三是要发动选民广泛提名,一般提出的代表候选人,县级的要达到应选名额的5-6倍;乡级的要达到应选名额的3-4倍,使方方面面的候选人都能提出来,然后在协商的过程中加以正确的引导,真正使素质高、符合结构要求的人成为代表候选人。四是要采取“二保一”或“三保二”方法来实现提高代表素质、优化代表结构的目的。在这方面选举工作机构一定要多做工作,加强引导。
再讲在直接选举中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问题。在直接选举中,一般初提的代表候选人都比较多。在这种情况下,如果把所有的候选人都列为正式候选人,进行投票选举,选票必然分散,一次选举的成功率肯定很低。因此,选举法规定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程序和制度。根据选举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直接选举中,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有三种情况:
一是直接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选区的选民和各政党、各人民团体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人数,正好在规定的差额幅度内,也就是提出的候选人没有超过应选代表名额三分之一至一倍差额比例的,根据省选举实施细则的规定,经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后,就可以将其确定为正式代表候选人,并将其名单按照姓氏笔划顺序排列,直接进行投票选举。从以往的实践看,这种情况比较少。
二是根据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最高差额比例,也就是超出应选人数的一倍。在这种情况下,要在各选区选民小组讨论协商的基础上,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实践中采用这一方法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比较多,一般通过“三上三下”来确定:首先,由选举委员会将提名推荐的代表候选人汇总,经审查过堂后予以公布(一上),并交各选民小组讨论(一下);其次,汇总选民小组讨论的情况,进行协商,缩小候选人范围(二上),向选民介绍各选民小组讨论的情况和选民小组长或选民代表会议协商的情况,听取选民的意见(二下);然后,将协商情况和选民对协商结果的意见上报选举委员会,选举委员会根据较多数选民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三上),再按选区公布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三下)。对于一些意见分散的选区,还需要增加协商和征求意见的环节,使讨论、协商的过程成为逐步取得共识的过程。这里最关键的是要把握好“较多数选民的意见”。在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过程中,一定要充分发扬民主,尊重选民的意见,做到公开、公平、公正,不能暗箱操作,不能采取由领导指派,或者由上级硬性指定的做法,确保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真正体现较多数选民的意愿。
三是通过预选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如果经过反复讨论、协商,仍然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就要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直接选举中可以采用预选的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这在1979年重新制定的选举法中就作了规定。1986年修改选举法时,考虑到在一些地方集中选民进行预选比较困难,因此删去了预选的规定。针对近年来一些地方提出没有预选程序,对代表候选人意见分歧较大的选区,不好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而实践中有些地方采取了征求意见票的办法,效果不错。2004年修改的选举法,在1995年修改选举法重新恢复在间接选举中用预选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规定后,又在直接选举中重新恢复了用预选方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规定。这样可以使正式代表候选人的确定更加公开、公平、公正,避免产生矛盾。但需要注意的是,这次规定的预选有一个显著特点,即预选不是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必经程序,而是在特殊情况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一种特殊程序。也就是说,只有在对正式代表候选人不能形成较为一致意见的情况下,才有必要启动预选。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关于预选不同于正式选举,可以参照正式选举程序适当简化,各地可在选举实施细则中,对预选程序作出具体规定的精神,去年修改后的省选举实施细则,已对预选的程序作了必要的规定,即“在预选前,由选举委员会发布预选公告,告知选民预选的时间、方法、程序等事项。预选可以由选举委员会组织,也可以由选举委员会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组织。预选可以以选民小组为单位进行,但参加预选的选民人数不得少于选区选民总数的三分之一。预选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进行,并根据得票多少的顺序,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至于预选是否可以委托投票、是否可以采用流动票箱接受投票等,各地可结合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但预选时可以规定不另选他人,预选后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应按得票多少顺序排列。
最后简要讲一下在间接选举中协商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的问题。在间接选举中,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符合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多于应选代表名额五分之一至二分之一”的差额比例,直接进行投票选举。如果所提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选举法第三十条规定的最高差额比例,进行预选,根据预选时得票多少的顺序,按照本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办法根据选举具体差额比例,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进行投票选举。这里所说的根据选举法确定的“具体差额比例”,一般都确定为“多于应选代表名额的五分之一”的差额比例。
四、关于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问题
为了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有所了解,选举法第二十九条和三十三条对介绍代表候选人情况作出了规定,主要有三种渠道:第一是推荐者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这其中又有两种情况:一是推荐者在推荐时向选举委员会(或主席团)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介绍的主要目的是为了让选举委员会(或主席团)了解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如是否具有选民资格,是否能够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等;二是在所提候选人列入初步候选人名单后,推荐者可以在选民小组会议(或代表小组会议)上介绍所推荐的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以便选民小组或代表小组酝酿、讨论,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是选举委员会向选民(或主席团向代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实际上介绍正式代表候选人情况的主要任务,是落在选举委员会(或主席团)身上的。选举委员会(或主席团)应积极主动,采取多种形式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第三是选举委员会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见面,回答选民问题,效果不错,因此,2004年修改选举法新增加了这一形式。增加这一形式,主要是为了改变过去介绍代表候选人的情况过于简单,不少选民对代表候选人的情况不够了解的现象。这一形式实际上是在选举委员会的主持、组织下,由代表候选人向选民介绍自己的基本情况和当选代表后的打算,并直接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使选民对代表候选人有一个更直接、更具体的了解,以便投好庄严而神圣的一票,也有利于促进代表候选人当选后更好地履行代表的职责。去年修改后的省选举实施细则规定:“每个选区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代表候选人在与选民见面时,应当向选民如实介绍个人的基本情况和当选代表后的打算,并回答选民提出的问题。”从以上规定的要求看,“每个选区至少组织召开一次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这是一项硬任务,而不是一个软指标。因此,在这次县乡人大换届选举中一定要认真执行好这一规定。关于组织代表候选人与选民的见面会需要注意的是:(1)县乡两级人大代表选区的“见面会”最好分开举行,不宜混合进行。(2)参加“见面会”人员应当是选民小组长和选民代表等。如果会场条件允许,参加的人数应当尽量多一些。(3)没有特殊情况,每一位代表候选人都应当参加“见面会”。(4)代表候选人在“见面会”上作的自我介绍和回答选民的提问,不应当涉及其他代表候选人。
在介绍代表候选人的过程中还应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必须如实介绍。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是一件很严肃的事情,任何个人和组织都必须以事实为根据,反对弄虚作假。要一视同仁,不带有任何倾向性,以便选民真正按照自己的意愿确定要选的人。二是介绍的内容要充实,方法要多样,使选民了解到真实情况。实践中有些介绍的情况非常简单,只有候选人的一份简历,选民难以全面了解情况。这种状况应当改变。三是要严格执行介绍主体的规定。我国对代表候选人的介绍,以选举委员会(或主席团)介绍为主,辅之以推荐者介绍,但没有规定代表候选人可以单独开展自我宣传介绍。因此,对于代表候选人单独开展自我宣传介绍等单行活动的,要予以劝说制止。四是介绍代表候选人的工作在选举日必须停止。不得在选举日对代表候选人进行介绍,以避免干扰、影响选民投票。过去有的地方在选民投票选举的时候,还将代表候选人请到投票选举现场与选民见面,这种做法是不对的,希望今后不要再出现这种情况。
五、关于组织投票选举问题
投票选举是选民直接选出人大代表的最后程序。严格依照法律的规定,组织好选民的投票选举,对于保证换届选举的成功具有直接的意义。这方面要做到“八个严格”:
一是要严格在规定的场所组织选民投票。根据选举法规定的精神,在直接选举中选民投票的场所主要应是两种:一种是设立投票站,选民在投票站投票。另一种是召开选举大会进行投票。选民在选举大会投票,形式隆重、气氛热烈,是一种很好的宣传教育形式。另外,选民还可以在流动票箱进行投票。流动票箱是1995年修改选举法增加的,主要是为了方便行动不便、交通不便的选民投票而设计的。全国县乡两级人大换届选举工作学习班的精神是,流动票箱只能作为选民投票的辅助形式,不能作为主要形式。流动票箱只能向老弱病残等特殊原因不能到投票站或选举大会投票的人开放,或者是在选民居住分散,交通不便的地区设立。近年来一些地方反映,流动票箱使用中存在不少问题,如选举工作人员私自填写选票、诱导选民投票等。因此,加强对流动票箱的管理很有必要。针对以往流动票箱使用中出现的问题,去年修改省选举实施细则时,将原来的“可以组织三名以上选举工作人员带流动票箱登门接受投票”的规定,修改为“流动票箱应当设二名以上工作人员,并另设一名监票人员”。作这样的修改,就是为了保证流动票箱的使用更加规范、健康。
二是要严格投票选举的主持。投票选举县、乡两级人大代表,事关选民民主权利的行使,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工作,必须严格按规定进行,其中一个重要环节就是要选派好选举的主持人。省选举实施细则规定,投票站或选举大会,应当由选举委员会派人或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领导人主持。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无论是选举委员会派人主持投票选举,还是委托选区选举工作小组领导人主持投票选举,选举委员会都应当出具委托书,口头委托是无效的。同时还要严格执行省选举实施细则关于“代表候选人及其直系亲属不得主持本选区的投票选举”的规定。
三是要严格选票的发放。直接选举与间接选举不同,直接选举参与的选民人数多,投票持续的时间长,通常在选举日的工作时间内都是可以投票的,因此多数情况下不可能一次性发放选票。一般选民分别领取选票,然后写票、投票。为了保证选票有条不紊地发放,防止错发、漏发、重发,选举法第三十四规定了较为严格的程序,即选民凭身份证或选民证领取选票。过去一直都采取选民凭选民证领取选票的办法。为了简化选举环节,节省选举成本,考虑可以省去颁发选民证的环节,因此,1995年修改的选举法增加了选民凭身份证领取选票的规定。在实际工作中,选民到底是凭身份证,还是凭选民证领取选票,选举委员会应当根据当地的具体情况作出规定。无论是凭身份证领票,还是凭选民证领票,在操作上都要做好准确无误的登记核实工作,使人大代表的选举有序进行,保证有选举权的公民都能够行使自己的选举权。现在有不少地方在这方面不太注意,一方面选举委员会没有对选民凭什么领取选票作出具体规定;另一方面在实际操作上不少选区也没有按照规定的要求去做,这是不严肃的,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这方面我们不能怕麻烦、图省事,该做的,一定要做到位。
四是要严格掌握委托投票。选民一般都应当亲自参加投票活动。如果因客观情况不能亲自参加投票的,可以委托他人代为投票。但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必须依法严格掌握。根据选举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第一,委托必须以书面的方式。委托他人代自己投票时,必须书写委托书,写明委托何人代为投票,被委托人凭委托人的委托书代其投票。如果仅凭口头委托,则委托无效。第二,被委托人必须是选民。如果被委托人不具有选民资格,则委托无效。第三,每一选民所接受的委托不能超过三人,否则委托无效。第四,委托他人代为投票,必须经选举委员会或经选举委员会授权的选区工作小组同意才有效。在委托投票方面普遍存在两种现象:一是被委托人没有凭委托人的委托书领取选票,而是凭口头委托就能领取选票;二是一个选民所接受的委托大大超过了三人,出现了所谓“把把票”的情况。在这次换届选举中,我们一定要严肃地对待委托投票的问题,对于出现的不合法现象不能放任不管。这里还要说明是,在间接选举人大代表时,因故缺席的代表不能委托其他代表代为投票。
五是要严格做好选民写票的服务工作。根据选举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不得采取举手或记名投票的方式。这也是我国选举制度的一项重要原则,是保障公民表达真实意愿的重要制度。为了贯彻和体现这一原则,在选民投票选举人大代表时,要向选民宣讲投票注意事项,如应选名额、划票和投票要求等,保证选民有效地行使选举权利;根据需要设立秘密写票处,能使选民自由地、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愿;为因文盲或残疾而不能写选票的选民提供写票的帮助,代写票的人不得违背他们的意志;及时制止选举工作人员干扰选民划写选票的行为,如观看选民划票、对选民划写选票作出暗示、指点选民投某位候选人的票、代写选票时不尊重或违反委托人的意见等。
六是要严格依法确认选举是否有效。选民直接选举投票结束后,需要将所有的票箱集中到一起,统一由选民推荐的监票和记票人员对投票人数和选票数加以统计核对,并由主持人和监票人作出书面记录,共同签字,这是保证选举公正性的重要环节。这里先讲一下计票需要注意的几个问题:(1)对选民在投票站、流动票箱和选举大会所投的选票,要以选区至少以乡级人大代表选区为单位当众开箱,集中统一进行清点和计票,不能分散进行,以防发生差错和舞弊现象。(2)应先查验发出的选票总数和开箱取出的选票总数,确认选举是否有效,然后再开始计票。(3)确定每张选票是否有效。如果在一张选票上,所标明的赞成人选未超过应选名额,且又有部分符号不清,无法辨认,部分未标明符号,此种情况应按部分赞成、部分作废、部分弃权处理,而不要把整张选票作废。(4)在逐个统计候选人和另选人的得票数时,作为一次投票选举,候选人中得票最高的不应超过收回选票的总数;所有候选人和另选人的得票数总和,也不应超过收回选票的总数乘应选人数的积。如果出现上述“积”超过所有候选人和另选人的得票数总和的现象,这说明计票出现了错误,那就应当重新核对计票。对于选举是否有效,总的要严格依据选举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的规定作出确认,其标准是两个:一是每次选举所投的票数,多于投票人数的无效,等于或少于投票人数的有效。因为如果从票箱内取出的选票,多于发出的选票总数,这意味着出现了有人多投了票、投了假票等舞弊行为,选举应当无效。如果从票箱内取出的选票与发出的选票相等,表明无人多领票,而且领票人全都投了票,选举自然有效。如果从票箱内取出的选票少于发出选票的总数,可能有人领票后未投票,但这不影响选举的结果。二是选区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有效;不足半数的选民参加投票,选举无效。过半数的选民包括直接参加投票的选民和依法委托代为投票的选民。对于选举是否有效,只能以上述两个标准认定,不能以选出的代表不符合结构比例要求或其他理由宣布无效。选举县、乡人大代表的是否有效,应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省选举实施细则确认并公布。
七是要严格依法确认当选是否有效。关于当选结果的确认。根据选举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在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在间接选举中,代表候选人获得全体代表过半数的选票时,始得当选。其中有两种特殊情况:一种情况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时,以得票多的当选。也就是说,并不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并且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也就是说,并不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都必须当选。在这其中如果又出现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并且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情况时,还必须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这时不要求必须获得参加投票的选民的过半数选票,因为他们在前一轮选举中已经获得了过半数的选票,这一次投票只是确定他们谁的得票数更多。间接选举的也一样,如果出现获得过半数选票的代表候选人的人数超过应选代表名额,并且票数相等不能确定当选人的情况时,必须就票数相等的候选人再次投票,以得票多的当选。另一种情况是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时,不足的名额需要另行选举。这里“获得过半数选票的当选代表人数少于应选代表名额”,包括应选代表名额没有选满,也包括一个代表名额也没有选出。另行选举是上一次选举的延续,不同于重新选举。对于另行选举要注意两点:第一,另行选举的代表候选人在未当选的候选人中确定,不再重新酝酿提出候选人,也就是按照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中得票多少的顺序,根据差额比例确定候选人名单。如果只选一人,候选人应为二人。实践中,有的地方提出,在第一次投票选举代表名额未选足,又出现非代表候选人得票数多于正式代表候选人的情况,在另行选举时是否将其列入另行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是:根据按较多数选民的意见确定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的精神,应当将其列入另行选举的正式代表候选人名单。第二、另行选举县乡人大代表时,同样要求选区要有全体选民的过半数参加投票,选举才有效。不过候选人以得票多的当选,但是得票数不得少于选票的三分之一。这表明另行选举县乡人大代表时,当选要求低于第一次投票时的当选要求。因为有些选区选票比较分散,强调一律过半数,难以选出代表。实践中,另行选举也有可能会出现两种情况:一种情况是在另行选举时候选人的得票数仍没有达到三分之一以上。在这种情况下,需要再一次另行选举时,应当重新酝酿提名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后再次另行选举,或者隔一段时间再重新酝酿提名和确定代表候选人后再另行选举。另一种情况是,在另行选举时,另选他人的得票数超过了三分之一,而且比正式候选人的得票多,在这种情况下,应当是另选他人的当选。县乡人大代表的当选是否有效,由选举委员会根据选举法和省选举实施细则确认并公布。
八是要严格防范和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在过去的县乡人大代表选举法中,破坏选举的行为时有发生。如某些势力和个人,为了达到当选的目的而贿赂选民和代表,有的出于种种目的,干扰和破坏选举活动,有的甚至是砸毁票箱、扰乱选举会场。为了保障选民和代表不受他人的干扰和支配而自由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保证选举的真实性、公正性、权威性,保障选举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切实防范和及时处理破坏选举的行为。选举法第五十二条对制裁破坏选举的行为作了明确规定。这次中央文件明确指出,要注意防止和及时处理各种违法行为,严禁贿选,严防家族、宗教势力操纵选举,严惩黑恶势力干扰破坏选举。对以金钱或其他财物贿赂选民或代表的,对以暴力、威胁、欺骗等手段妨害选民或代表的,对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的,对控告、检举选举中违法行为的人进行压制、报复或有其他违法行为的,要依照选举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严肃处理。按照选举法的规定,对破坏选举的惩处是三个层次:一是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是对尚未构成犯罪,但违反治安管理处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三是对于违反纪律的行为,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其中对于以违法行为当选的,当选无效。处理选举中的违法行为,是一项法律性、政策性很强的工作,要掌握好三个界线:一是要区别罪与非罪的界线。涉及选举的犯罪,包括妨害选举罪和打击报复罪,其中比较复杂、掌握起来难度比较大的是贿选的认定。既不能把一般的人际交住扩大到贿选,也不能让真正的贿选行为逃避法律的制裁。二是要区别违法与违纪的界线。违法的要承担法律责任,违纪的要承担违纪责任。对于国家工作人员来说,违法也构成违纪,要同时承担法律责任和纪律责任。对于单纯违反纪律的,要按照党政纪律严肃处理。三是区别故意违法与工作过失的界线。在选举工作中,有的是为了某种目的,故意伪造选举文件、虚报选举票数;而有的则是因为工作失误、粗心大意,错发选举文件、错报选举票数。两者之间的本质不同,应区别处理。